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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来源:福利基金会 发表时间:2019-01-15 浏览次数:818

河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南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
通  知

豫政〔2018〕4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5日

河南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关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加强残疾康复服务”的重要部署,改善残疾儿童康复状况,促进残疾儿童全面发展,帮助残疾儿童更好地融入社会,减轻残疾儿童家庭负担,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2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着力保障残疾儿童基本康复需求,努力实现残疾儿童“人人享有康复服务”。坚持制度衔接、应救尽救。加强与基本医疗、临时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确保残疾儿童家庭求助有门、救助及时。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坚守底线、突出重点、完善制度、引导预期,着力满足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需求。坚持规范有序、公开公正。建立科学规范、便民高效的运行机制,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公开透明、结果公正。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更好发挥政府“保基本”作用,不断推进基本康复服务均等化;更好发挥社会力量作用,不断扩大康复服务供给,提高康复服务质量。

  第三条 到2020年,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相适应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体系,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残联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格局,基本实现残疾儿童应救尽救。

  到2025年,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儿童康复服务供给能力显著增强、服务质量和保障水平明显提高,残疾儿童普遍享有基本康复服务,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四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要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重要内容,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违纪违法的严肃追究责任。

  残联组织和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履职尽责、协作配合,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深化“放管服”改革,努力实现“最多跑一次”“一站式结算”,切实提高便民服务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导社会参与提供残疾儿童康复服务。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救助对象为符合条件的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优先保障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残疾儿童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收养的残疾儿童,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儿童。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县级以上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也可放宽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

  第七条 救助条件如下:

  (一)具有河南省常住户口或居住证。

  (二)监护人有康复意愿,能够按照相关要求配合做好康复训练。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符合以下具体要求:

  视力、肢体、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经医疗机构诊断,有康复训练需求,具有康复潜力,身体状况稳定。其中,肢体残疾儿童矫治手术主要指针对肢体残疾儿童常见的严重影响儿童正常生活和活动、术后效果明显的手术(如先天性马蹄足等关节畸形,先天性关节脱位,脑瘫、脊膜膨出后遗症或脑损伤等导致严重痉挛、肌腱挛缩、关节畸形及脱位等)。

  听力、言语残疾儿童:诊断明确,精神、智力及行为发育正常,其中人工耳蜗手术要求听力损失重度以上、佩戴助听器效果不佳、医学检查符合手术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和内容,包括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可依据本地财力状况、保障对象数量、残疾类别等,分类确定康复救助基本服务项目的经费保障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章 救助内容和标准

  第九条 救助内容。

  (一)手术。为有手术适应症的听力残疾儿童实施人工耳蜗手术,为肢体残疾儿童实施肢体矫治手术。

  (二)辅助器具适配。为有辅助器具需求、经评估后适合配置辅助器具的残疾儿童适配辅助器具。

  (三)康复训练。为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提供基本康复训练。

  第十条 救助标准。

  (一)手术。通过多重医疗保险政策按规定报销后,对配置基本型人工耳蜗手术每人给予一次性补助12000元(含人工耳蜗术后调机费),对肢体残疾儿童矫治手术每人给予一次性补助17200元(针对住院期间费用)。

  (二)辅助器具适配。助听器平均补助标准为4800元/人(2台全数字助听器,含适配服务费),假肢、矫形器平均补助标准为5000元/人,轮椅、坐姿椅、站立架、助行器、盲杖等平均补助标准为1500元/人。

  (三)康复训练。视力残疾儿童平均补助标准为1000元/人/年,听力、言语、肢体、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平均补助标准为16000元/人/年。

  第十一条 每名残疾儿童在同一年度内不得重复享受康复救助。多重残疾儿童可由其监护人自主选择康复救助类别,全年总费用不超过单项康复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将脑瘫儿童康复纳入慢性病管理范围,并探索逐步将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康复纳入慢性病管理范围。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三条 残疾儿童监护人持残疾儿童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或儿童福利机构提交的书面申请、残疾人证(医疗、康复机构诊断评估证明)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县级残联提出申请。监护人也可委托他人、社会组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等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残疾儿童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的救助申请,以及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的救助申请,由县级残联与民政、扶贫部门进行相关信息比对后作出决定;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儿童救助申请审核程序,由市、县级政府规定。

  县级残联依据残疾儿童监护人提供的残疾儿童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或儿童福利机构提交的书面申请、残疾人证(医疗、康复机构诊断评估证明)进行审核并公示,同时将救助对象基本信息录入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残疾儿童监护人自主选择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必要时,由省辖市以上残联和卫生健康等部门指定的医疗、康复机构开展进一步的诊断、康复需求评估。

  定点康复机构与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建立服务档案,制订服务计划,实施康复训练等服务,定期进行评估,及时调整服务计划,并将救助对象的服务信息录入管理系统。救助对象中途自行放弃康复训练的,定点康复机构须及时报告县级残联,重新确认救助对象,将变更情况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在定点康复机构接受手术治疗、康复训练的,所需费用先按规定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大病补充保险、医疗救助解决,剩余部分费用超过补助标准的按照补助标准补助,低于补助标准的据实补助。

  在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发生的费用,经县级残联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与定点康复机构直接结算,结算周期由县级残联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经县级残联审核后同意在非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发生的费用,由县级残联商同级财政部门明确结算办法。

第五章 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财政投入,建立稳定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保障机制。省级财政在中央补助基础上对各地给予补助。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捐赠。

  第十八条 康复救助资金主要用于救助对象的手术、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救助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康复救助资金及其工作经费,统筹使用上级拨付的残疾儿童康复经费和本级经费,做好资金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规现象。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康复服务评估

  第二十一条 定点康复机构要严格按照各类残疾儿童康复项目服务规范开展康复训练,并对在训残疾儿童每年度至少进行初期、中期、末期三次康复服务评估。

  第二十二条 省残联会同省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康复服务评估标准,组织开展康复效果的抽检;各省辖市、县(市、区)残联负责残疾儿童康复过程监测,每年对残疾儿童康复效果进行评定。各地可组织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并以适当方式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康复效果评估机制,形成常规评估、阶段性评估和终期评估的整体评估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残联要定期向上一级残联提交上年度项目实施绩效报告,包括项目执行情况、康复效果情况、预算经费投入情况、资金使用绩效和管理情况等内容。

第七章 康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残联会同卫生健康、民政、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公开择优原则选择确定定点康复机构,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定点康复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质并依法登记,机构建设符合国家及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康复机构规范,取得国家及省有关部门规定开展业务的相应资质,达到康复机构准入标准,为残疾儿童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建立残疾儿童康复管理档案,资金管理、使用和安全防范等制度;做好康复效果评估、监护人培训、总结等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残联会同卫生健康、民政、教育、医疗保障等相关部门对定点康复机构进行检查考核。考核不合格、当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及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其定点康复机构资格,两年内不得申请。

第八章 康复服务人员

  第二十七条 从事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够熟练运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有关部门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健康、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内容。鼓励和支持相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加强残疾儿童康复专业人才培养培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能力和水平。成立残疾儿童康复专家指导组,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检查、指导、评估、培训。定点康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定期开展培训,为专业人员接受培训提供机会,不断提高业务素质,确保康复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各地要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经办能力建设,确保事有人做、责有人负。要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和残疾人专职委员、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人员等社会力量作用,做好发现告知、协助申请、志愿服务等工作。

第九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列入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残联组织和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管、广播电视、医疗保障、扶贫等部门分工协作,共同组织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商残联组织完善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管理相关政策,共同做好定点康复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残联组织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定点康复机构准入、退出等监管,建立定期检查、综合评估机制,指导定点康复机构规范内部管理、改善服务质量、加强风险防控,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置安全责任事故,确保残疾儿童人身安全;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康复服务定价机制,加强价格监管;建立覆盖康复机构、从业人员和救助对象家庭的诚信评价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建立“黑名单”制度,做好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工作,加强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积极培育和发展康复服务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开展形式多样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政策解读和宣传,帮助残疾儿童监护人准确知晓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相关内容,了解申请程序和要求,传递党和政府的爱民之心、惠民之举,营造关心、支持残疾儿童康复工作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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